马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马政复字〔2024〕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马政复决字〔2024〕14号
复议申请人:王某某
复议被申请人: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在某便利店。购买了一次性筷子,金额共 1.8元人民币。条形码:5136,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执行标准等任何文字信息均未见到,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信件作出焦马市场监管(2024)第0325号答复,不予立案,但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处罚200元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的意见为:履行法定职责是被申请人的基本义务,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属于违法。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被举报人经销的一次性筷子“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执行标准等任何产品文字信息均未见到,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局认定被举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举报情况属实。
被举报商家共购进100袋一次性筷子,销售价为1.8元/袋,货值金额共计180元。被举报人经销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对被举报人实施了简易处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需要立案审批程序。所以我局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我局依据简易程序作出处罚200元的决定。
我局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依法按程序对举报人进行回复,对商家的处理有法律依据,对商家的行为处理适当,请求马村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8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举报信》,诉求及举报内容为:“退款、赔偿、查处、给予奖励。8月20日,焦作市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待王市场监督管理所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焦马市监管〔2024〕第0325号)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你的举报违法情况属实,我局(所)决定不予立案,但依法实施简易处罚程序,罚款200元;另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你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不予奖励。
2024年8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8月30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并于8月30日送达;9月5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0月17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没有提出新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解释来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对被举报人实施了简易处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需要立案审批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涉案投诉的处理职责,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月20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焦马市场监管〔2024〕第03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