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马政复字〔2024〕8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马政复决字〔2024〕8 号
复议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向我告知投诉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材料,据挂号信物流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签收。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并且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即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6月17日23时59分59秒之前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对申请人告知,而申请人6月16日收到了终止调解决定书,但在这期间至今未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对申请人告知,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前应当先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但被申请人连是否受理都没有告知,请贵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被申请人超期限告知的违法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对申请人的投诉实体产生影响。被申请人超期告知的行为已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综上,请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对投诉人的投诉信件进行了签收,并于2024年6月12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进行了回复,投诉人于2024年6月16日收到了被申请人回复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人认为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决定受理。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对投诉人作出了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在回复中,虽未明确写明是否“决定受理”,但在回复中,写有“经审查、调解过程”等字样,事实上已告知了投诉人我局已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回复时间6月12日也在“七个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内。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材料,据挂号信物流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在回复中,虽未明确写明是否“决定受理”,但在回复中,写有“经审查、调解过程”等字样。申请人6月16日收到了终止调解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
2.邮政快递单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经调查取证,对投诉部分组织调解,并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决定终止调解,同时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规定,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因此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能。关于申请人申请人认为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受理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中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后,在受理期内即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展开了调查,组织了调解,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符合规定,申请人再要求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浪费行政资源,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有违受理制度设计之初衷,且受理告知系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决定:维持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