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马政复字〔2024〕5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马政复决字〔2024〕5号
复议申请人:兖某某
复议被申请人: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3日作出的行政行为焦马市监告字[2024]07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决定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购买了焦作市某豆制品厂生产/销售“腐竹”,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焦作市某豆制品厂生产/销售“腐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第二十五条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投诉举报人在发现违法行为后未把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导致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举报人,举报时间2024年5月24日,举报内容为:“举报厂家生产的腐竹净含量未按规定予以标注,要求被举报人对已售出的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标注净含量的食品不在召回之列。所以,我局未责令当事人(食品生产厂家)召回未标注净含量的食品。我局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依法按程序对举报人进行回复,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理有法律依据,对违法当事人的行为处理适当,请求马村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购买了焦作市某豆制品厂生产/销售“腐竹”,举报时间为2024年5月24日,举报内容为:“举报厂家生产的腐竹净含量未按规定予以标注,要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售出的涉案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并整改)。”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标注净含量的食品不在召回之列。所以,被申请人未责令当事人(食品生产厂家)召回未标注净含量的食品。而关于焦作市某豆制品厂的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已经查到并作出焦马市监责改【2024】07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并于当天送达该公司。2024年4月30日焦作市永腾豆制品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并附有整改情况照片。由此可知,在申请人举报该公司存在净含量未按照规定标示的问题之前,被申请人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发现该问题并通知了焦作市某豆制品厂将该问题进行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食品生产厂家整改汇报书一份,改正后照片一张。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举报焦作市某豆制品厂存在预包装产品净含量标示不规范的现象,但在申请人举报前,被申请人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发现该问题并通知了焦作市某豆制品厂将该问题进行改正。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焦作市某豆制品厂的行为不符合召回条件,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可以不予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