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马政复字〔2024〕4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马政复决字〔2024〕4号
复议申请人:刘某某
复议被申请人: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5购买了一瓶酒后认为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收集到有效的视频证据,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通过电话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指(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检验、检疫、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28日为11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有关鉴定的答复。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的联系方式,完整的视听资料,物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举报时间2024年2月7日,举报内容为:该店铺售卖的酒是假酒,请有关部门对该商家进行依法查处。2024年2月8日,我局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店销售的假酒进行检查,在检查中未发现举报人所提供批号,2024年2月18日,我局再次对被举报的商店检查,也没有发现上述批号的酒,同时被举报的商店对举报人所提供的批号及视频录制提出质疑,并不认可举报人所提供的酒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酒。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申请人所提供的视频,并不能证明被举报商店所销售的酒为假酒,被举报商店也不认可举报人提供的酒为该商店销售的酒。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2月29日已短信回复举报人:“2024年2月7日你举报焦作市马村区某日用品商店售卖的酒是假酒,经调查后,没有证据证明焦作市马村区某日用品商店销售假酒,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焦作市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因举报单中,你所提供举报人的住址不明确,我局短信回你。”我局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依法按程序对举报人进行回复,对举报人的答复有法律依据,对商家的行为处理适当,请求马村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2月5在位于马村区某商店购买了一瓶酒,认为该店铺销售酒系假酒,于2024年2月7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请有关部门对商家进行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对商店进行检查,在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所提供批号的酒,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以短信回复申请人,其举报焦作市马村区某商店售卖的酒是假酒,经调查后,没有证据证明焦作市马村区某商店销售假酒,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及截图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酒是某商店所销售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酒,被申请人也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某商店售卖相同批号及生产日期的酒,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10日